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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忠勝律師
相對人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原係起訴相對人甲○○及另二人丙○與朱寶珠,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蔡雪之起訴,而與朱寶珠調解成立,本院僅就相對人甲○○部分,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5024號判決相對人甲○○部分敗訴確定,並應由相對人甲○○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新台幣229,240 元,是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關於另一被告朱寶珠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 2430 元│ │├────────┼───────────┼─────────────┤│第1審鑑定費   │ 4000  元│土地測量費用 │├────────┼───────────┼─────────────┤│合 計  │ 643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志豪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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