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 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車號YF-5032 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47號前倒車,倒車快速,並不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使原告所駕駛車號ZVD-558 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並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承認自己過失,並願負一切責任,與醫療費用,但其實不然,被告無法做到誠信及態度輕浮惡劣,幾經里長調解均調解不成,於是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因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30 萬 元,以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新臺幣8799元,綜合共新臺幣40879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新臺幣408799元是否適當?
(一)原告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30萬元是否適當?
1.原告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伊被被告撞傷至今腿部都無法工作,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薪資所得證明文件,94年度伊至今沒有,伊希望被告半年能支付伊30萬元。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8799元是否適當?
1.原告主張:
(1)於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2)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伊無醫療費用之具體證明,因被告之前有說要給付,伊只有X 光片,因為伊大、小骨頭都斷裂。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是否適當?
1.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至今,曾有請里長與被告調解,但均調解不成,被告還呼聲說去告好了,被告之態度輕浮且無誠信,連一聲問候也無,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半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依據其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93年薪資所得一年為新台幣602,897 元,一個月薪資約為50242 元,主張半年無法工作薪資受損為30萬元 (50,000×6 =300,000)。
(2)惟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4年薪資所得為新台幣27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94年11月 8日,自該日後原告復因受傷才無法工作,其一年之薪資新臺幣270,000元實為9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總和,故平均一個月約為新臺幣27,000元。而被告之傷勢經本院向被告受傷後前往為醫療行為之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覆稱:病患甲○○先生(即本院原告)於94年11月8 日至94年11月18日住院,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病患所受之骨折宜休養時間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5 月16日止;有該院96年6 月4 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0827號函附說明1 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半年無法工作應屬合理。故原告薪資受損應為新臺幣162000元(27000 ×6 =162000) 。
2.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8799元,僅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收據。經查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其住院自94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共計十天,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8799元應屬合理範圍內。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並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 270,000元、租賃收入21,000 元、房地總計共八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5,656,320 元;而被告名下僅有薪資所得85,608元,財產總額約為85,608元。審酌原告受傷當時身心狀況、所受傷勢、復原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 元 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之薪資損失、8,799 元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200,79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為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