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2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小字第2237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被告
- 王林葉
- 被告
- 王文明
- 被告
- 王永裕
- 被告
- 王文棟
- 被告
- 王永富
- 被告
- 王雅琳
- 兼上六人
- 王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是原告所請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補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原告所請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之補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