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三七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兼右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甲○○、戊○○、辛○○、乙○○、丁○○、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戊○○、辛○○、乙○○、丁○○、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擴張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辛己(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亡故)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四六地號土地中之面積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即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辛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占用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亡故時至,均未繳付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被告為訴外人王辛己之繼承人,依法應承繼訴外人王辛己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債務,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合計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又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房屋乙棟,於訴外人王辛己亡故後,係由被告甲○○單獨繼承,而被告甲○○自繼承時起,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繳付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戊○○、辛○○、乙○○、丁○○、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王辛己確無權占有使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平方公尺,並訴外人王辛己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亡故,被告為訴外人王辛己之繼承人,又上開房屋確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以:上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建好時建商即把土地圍成現在這個樣子,故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有部分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經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確。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訴外人王辛己之繼承體系表暨戶籍資料乙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及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等為證,並被告對於訴外人王辛己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訴外人王辛己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亡故,被告為訴外人王辛己之繼承人,且上開房屋確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三張,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地新二字第○○九三○○○三八八五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租金、贍養金、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未及一年之定給付債權,其各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明文;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之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訴請求,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且原告復未提出起訴請求前曾向被告催繳補償金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主張五年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應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是原告所請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補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有地價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後方,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內地區,介於高雄市○○路與三多路間之住宅區○○鄰○○街○○道路,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係做為置放盆裁等雜物使用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尚屬適當。
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繼承王辛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合計為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Ⅹ五%Ⅹ面積Ⅹ半年Ⅹ實際占有使用期間,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12000Ⅹ5%Ⅹ10Ⅹ72/365=1184元(元下以四捨五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補償金12000Ⅹ5%Ⅹ10Ⅹ1/2Ⅹ5=15000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補償金12000Ⅹ5%Ⅹ10Ⅹ114/365=1874元(元下以四捨五入),合計18058元】,即被告為訴外人王辛己之繼承人,依法應承繼訴外人王辛己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債務,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又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合計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Ⅹ五%Ⅹ面積Ⅹ半年Ⅹ實際占有使用期間,其中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12000Ⅹ5%Ⅹ10 Ⅹ70/365=1151元(元下以四捨五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12000Ⅹ5%Ⅹ10Ⅹ1/2Ⅹ4=12000元,合計13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元(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土地複丈費用四千元),應由被告甲○○負擔二千元,被告連帶負擔二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