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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36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368號

原告
乙○○
被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3707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黃昭君、張金雙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15之743 號土地及其上第14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梓官鄉○○○街3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第1451號建物),另坐落其上之增建部分即建號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第1樓層、第2 樓層及第4 樓層,面積合計67.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拍賣,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價金列入分配,並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惟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亦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可獨立使用,第1 層樓作為廚房使用,後方有1 巷子可以進出,第2 層樓作為臥室使用,第4 層樓作為書房使用,非屬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有恆久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均非屬於原建物之從物,是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雖與抵押物一併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拍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得之價金500,000 元,被告自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得價金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其中原告應分配金額為100,000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4年度執字37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分配價金500,000 元應予刪除,並將上開500,000 元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其中原告應分配金額為10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在外觀上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其需自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樓梯及門戶進出,足見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在構造上已成為一體而為合併使用,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在結構上並沒有獨立性;且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作為廚房使用,第2 層樓作為臥室使用,第4 層樓作為書房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亦可認其常助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效用,在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第1781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以系爭第1451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抵押權範圍所及,拍賣價金自應於抵押權範圍內由被告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黃昭君、張金雙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15之743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拍賣,另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拍賣,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為500,000元。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價金列入分配,並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三)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作為廚房使用,第2 層樓作為臥室使用,第4 層樓作為書房使用。

四、本案爭執點厥在於: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2、4 層樓是否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或是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可併付拍賣,但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平均分配。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1 樓以一門扇相通,作為廚房使用,需自系爭第1451號建物門戶進出,後方雖有一後門通往防火巷,惟該防火巷為水溝,且其上有他人增蓋之違建,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而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2 樓以一門扇相通,作為臥室使用,另在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頂樓加蓋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作為書房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及第4 層樓均係以位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內之樓梯上下,並無其他出入口;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均為鋼筋水泥及鐵皮結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設計圖原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物1 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1 樓以一門扇相通,作為廚房使用,需自系爭第1451號建物進出,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已如前述,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1樓既相通使用,且係附屬於系爭第14 51 號建物之牆壁而增建,若無原建物之牆壁,增建即無所附麗,其外觀上均結成一體,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另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門戶進出,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1樓合為一體使用,且作為廚房使用,足見其在使用上不能獨立存在,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主張: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作為廚房獨立使用,後方有1 巷子可以進出,均非屬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該廚房僅係內部之隔間,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使用上均須合為一體使用,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尚難謂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綜上,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告之抵押權及於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層樓。

(四)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2 樓以一門扇相通,作為臥室使用,係以位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內之樓梯上下,並無其他出入口,已如前述,是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2 樓既相通使用,且係附屬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牆壁而增建,若無原建物之牆壁,增建即無所附麗,其外觀上均結成一體,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另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以位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內之樓梯上下,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合為一體使用,且作為臥室使用,足見其在使用上不能獨立存在,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主張: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作為臥室獨立使用,非屬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該臥室僅係內部之隔間,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使用上均須合為一體使用,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尚難謂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綜上,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告之抵押權及於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 層樓。

(五)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 樓係加蓋在系爭第1451號建物3 樓之上,作為書房使用,係以位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內之樓梯上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合為一體使用,已如前述,其在構造上獨立為一樓層,且為鋼筋水泥及鐵皮結構,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該樓層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及樓梯,僅得利用位於系爭第1451號建物內之樓梯上下,並須利用系爭第1451號建物門戶始得進出,且係作為書房使用,使用上仍須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合併一體使用,方可發揮提供居住生活之基本功能,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是足見系爭第145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增建部分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原告主張: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作為書房獨立使用,非屬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及樓梯,且使用上須與系爭第1451號建物合併一體使用,尚難謂其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綜上,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為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 、2 層樓增建部分均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4 層樓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第145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被告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拍賣價金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不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修改分配表分配數額,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37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分配價金500,000 元應予刪除,並將上開500,000 元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其中原告應分配金額為10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36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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