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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相對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二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案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2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債權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