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