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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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