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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1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16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20日、票號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爭系爭支票),經伊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則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伊係因遭訴外人林建文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訴外人林建文提出詐欺告訴,實際上,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不認識共同被告乙○○,彼此間更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於95年6 月間即已退票,原告如何仍能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被告譚亞鈴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同,惟不同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林建文,再由林建文背書後轉讓予被告乙○○,嗣被告乙○○於95年6月20日系爭支票退票後,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於同年11月8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及退票理由附卷可憑,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屬期後背書,自堪認定。

㈡既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則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一般背書轉讓所具有票據法抗辯限制及善意受讓之規定於期後背書不得適用,已如前述,惟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4條但書規定(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明揭斯旨)。被告丁○○雖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林建文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辜不論被告丁○○是否係遭訴外人林建文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丁○○除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律師函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縱認其上開主張堪足採信,然系爭支票,既系被告丁○○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建文,林建文背書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屆期提示經退票後,再背書讓與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固可執其得對抗被告乙○○之事由,對抗原告,但其執被告乙○○之前手林建文對其為詐騙行為之事由,對抗原告,顯然於法無據。

㈢從而,被告丁○○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或其前手即共同被告乙○○之事由,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七、次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第144 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130 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於屆期提示經退票後,始背書讓與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告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故就原告勝訴即為被告丁○○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16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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