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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51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7 月19日向被告訂購座落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49 巷7 號透天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11月交付系爭房屋,詎93年4 、5 月梅雨季時,系爭房屋發生龜裂、各層樓滲水等瑕疵,尤其4樓天花板嚴重滲水,致該樓層無法使用,經社區住戶連署派員與被告溝通,被告委託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勝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防漏處理,惟未見成效,於94年梅雨季時仍見滲水等瑕疵,嗣經多名承購戶連署再與被告協商解決辦法,雖承購戶要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金額後由各承購戶自行僱工修繕,但為被告所拒,被告仍堅持負責派員修復上開瑕疵,惟系爭房屋經被告派員修繕至95年5 月20日,仍未見改善滲水情形,每逢大雨,屋內即滲水毀損家具,則系爭房屋既有重大瑕疵,經二次修補均無法改善,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疵經專家估價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7,314 元,原告基於衡平原則,僅主張減少價金,並訴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原告已繳交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2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間即辦理交屋,原告於93年間發現滲水瑕疵並通知被告,惟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況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雖有滲水等情形,但此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大肆違法增建,破壞載重結構及防水層所致,實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僅係為求維護商誼,做好售後服務,即使已逾1年保固期間,仍分別於93年、94年4 月及95年2 至5 月間不斷派工前往修復滲水部分,並於95年5 月20日派工油漆粉刷滲水痕跡,故姑不論上開滲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既已全數修補完繕,原告所指瑕疵已不存在,原告自無減少價金之損害,其請求減少價金,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第359 條固有明文。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 條亦有明文。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2年7 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交屋,詎93年4 、5 月梅雨季時,系爭房屋發生龜裂、各層樓滲水等現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係向被告買受,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滲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滲水瑕疵係因原告大肆違法增建所造成云云,然縱認上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既係於93年4 、5 月間梅雨季時節,即發現上開滲漏水瑕疵,並通知被告,由被告於93年12月起至94年4 月間陸續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此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及工地工程點工卡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如欲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應在通知後6 個月內為之,亦即至遲應自93年12月時起算民法第365 條關於6 個月期間規定。但原告自94年7 月4 日起,與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均僅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與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進行修補,從未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係遲至向本院聲請調解期間,始於95年12月4 日以準備書狀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並於95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582 號損害賠償調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斯時詎離上開對被告為瑕疵通知之時間,顯遠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已無從為減少價金之主張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於原告通知後6個月並未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32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5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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