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6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訴原則上固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訴法第1 條參照),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有特別審判籍。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固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10 巷20號;惟本件兩造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地點位於國三道高速公路379.3 公里處南向車道(中寮隧道內),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