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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9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9105號

原告
乙○○
被告
華園飯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知悉被告開設小班游泳課程,乃為伊獨生子陳力嘉報名參加,詎現場泳池內有數十名小朋友在戲水,竟只有1 名教練在旁照顧,被告顯然未具備五星級飯店應有之服務水準,且造成伊精神上之恐慌及伊獨生子有生命上之危險,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力嘉所屬泳訓班課程之進行,均有教練全程到場指導,並無缺席之情形發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 條、979 條、999 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 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僅陳稱其受有驚嚇,並未證明其究係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910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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