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本均係訴外人成龍慶生契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之職員,嗣於民國93年6 月間,被告合併成龍公司,經原告重新應徵後,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竟自94年5 月31日起停辦原告之勞健保,並於同年6月23日資遣原告,拒絕發放6 月份之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3,333元、原告庚○○55,000元、原告戊○○52,083元及原告乙○○33,611元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與成龍公司合併,係因成龍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故被告曾給予原告代銷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獎金,並為原告投保,惟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甲○○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39,080元至51,695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跨行匯入、宏燁」等語;依庚○○之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3 萬元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燁生技」等語;依戊○○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及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24,305元至26,603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跨行匯入、宏燁」、「薪津、宏燁生技」等語;依乙○○之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19,294元至23,631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燁生技」等語,有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以給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所製發給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製單編號:宏薪00000000000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50;所得所屬年月:自94年1 月至94年5 月;給付總額:211,734 ;扣繳稅額1,522 ;給付淨額:210212;扣繳單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徵被告係以給付甲○○薪資所得之名義製發上開扣繳憑單。復參以卷附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份薪資總表亦明確記載原告各人之單位、職稱及應發金額、實發金額,且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聯合服務中心列印資料4 份在卷足憑,據此足認原告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因成龍公司係其經銷商,故其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核發獎金等語,惟如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則縱使成龍公司係被告之經銷商,亦無由被告代成龍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理,又原告之帳戶資料明確記載被告匯入之款項係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匯予原告獎金而非薪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合併成龍公司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之結果,函覆稱並無受理被告與成龍公司合併之事宜,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3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9629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2991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權交易合約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丁○○及丙○○,內容則為丁○○將其持有被告之20% 股權賣予丙○○,丙○○則代表成龍公司全部股東將全數股權賣予丁○○,有該股權交易合約1 份存卷可查,據此足認該股權交易合約僅係丁○○與丙○○間就其等持有被告與成龍公司股權之交易合約,而非被告與成龍公司間之合併契約,自難認被告與成龍公司間有公司合併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3年6 月間合併成龍公司等語,尚有誤會。惟被告與成龍公司間有無合併,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一節,洵屬二事,原告主張其等曾向被告應徵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既核與被告曾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相符,即足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成龍公司合併等語,固堪採信,惟仍不足據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查,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被告各積欠甲○○83,333元、庚○○55,000元、戊○○52,083元及乙○○33,611元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83,333元、庚○○55,000元、戊○○52,083元、乙○○33,611元,及均自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