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3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3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水山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1 月25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票號AB0000000 ,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為92年1 月25日,金額為15,000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詎訴外人蔡水山借期不為清償債務,嗣因其過世,由其子即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水山於92年1 月4 日因病去世,並於同年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由鈞院民事第六庭以92年度繼字第66號受理,故已合法拋棄繼承對訴外人蔡水山之繼承權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水山積欠伊15,000元之債務,而其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該筆債務,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蔡水山於92年1 月4 日因病去世,其已於92年1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66號及92年度繼字第416 號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之規定,被告拋棄繼承權已合法生效,自無需承擔被繼承人蔡水山對原告之債務,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聲明於法無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