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893號
- 原告
-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之工程,將部份工程交給另一訴外人星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公司)施作,星晟公司向伊訂購水泥製品交被告施工嗣因星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因而不再出貨,被告於95年間為了能順利完工;由其工地負責人出面要求繼續供貨,至於星晟公司所欠貨款及陸續出貨之貨款則由其負責清償,並要求將交易發票逕將買受人以被告名義開立,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16,05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5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或曾向原告承諾願意承擔訴外人星晟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至於伊另外向原告訂購之水泥製品1 批,貨款俱已付清,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保仁公司之工程,將部份工程交給另一訴外人星晟公司施作,星晟公司向伊訂購水泥製品交被告施工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惟另主張因星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不再出貨,被告於95年間為了能順利完工,由其工地負責人出面要求繼續供貨,至於星晟公司所欠貨款及陸續出貨之貨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並要求將交易發票逕將買受人以被告名義開立,共積欠貨款316,05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照所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星晟公司曾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共計積欠原告316,050元之貨款未付。
2.上揭316,050 元貨款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開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諾願意承擔星晟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五、茲詳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星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不再出貨,被告於95年間為了能順利完工,遂由其工地負責人邱振宏出面要求繼續供貨,至於星晟公司所欠貨款及陸續出貨之貨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並要求將交易發票逕將買受人以被告名義開立,共積欠貨款316,050 元,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當無足採。
(三)尤有進者,證人邱振宏到庭亦證稱:是星晟公司向順通水泥即原告訂的,東菱公司後來有訂一批約3 萬元左右,但錢已經付了等語,足證系爭貨款應係訴外人星晟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核與被告無涉。
(四)再者,原告雖另提出其於95年9 月12日以被告東菱公司名義為抬頭開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主張被告承諾願意負責清償星晟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云云。惟查,就法律上而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以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何作為判斷之依據。更何況在商場交易習慣上,買賣雙方於成立買賣關係交易完成後,買方基於稅務或其他因素考量,亦經常要求賣方將統一發票之抬頭開成非事實上買受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雖提出其以被告東菱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誠如前述,尚無法遽為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6,050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