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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陳忠勝律師)
相對人
甲○○

           號

      乙○○

      癸○○

      己○○

      庚○○

      辛○○

      壬○○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己○○、庚○○、辛○○、壬○○、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34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己○○、庚○○、辛○○、壬○○、丙○○、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併列甲○○、乙○○、癸○○為相對人,因前開判決並未判決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90元 │ │├────────┼───────────┼─────────────┤│地政測量規費│  20,000元 │ │├────────┼───────────┼─────────────┤│登報費用 │ 1,400元 │ │├────────┼───────────┼─────────────┤│合 計  │ 29,390元 │ │├────────┴───────────┴─────────────┤│ 計算式:29,390x25%=7348(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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