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送達代收人 陳忠勝律師)
- 相對人
- 甲○○
號
乙○○
癸○○
己○○
庚○○
辛○○
壬○○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己○○、庚○○、辛○○、壬○○、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34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己○○、庚○○、辛○○、壬○○、丙○○、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併列甲○○、乙○○、癸○○為相對人,因前開判決並未判決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90元 │ │├────────┼───────────┼─────────────┤│地政測量規費│ 20,000元 │ │├────────┼───────────┼─────────────┤│登報費用 │ 1,400元 │ │├────────┼───────────┼─────────────┤│合 計 │ 29,390元 │ │├────────┴───────────┴─────────────┤│ 計算式:29,390x25%=7348(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