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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 元。惟因該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審酌土地測量費用4,000 元,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 元,係屬聲請人原起訴分別請求訴外人邵興妙給付100,688 元及相對人給付309,498 元之裁判費用,嗣因聲請人分別撤回對訴外人邵興妙之訴訟及減縮對相對人之請求金額為94,269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1,000 元,其餘3,52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土地測量費4,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合計5,7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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