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4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44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月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120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投標意願,經原告引領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遂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訂「代理聲明應買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58,000 元之價額,就該執行程序於96年12月24日進行之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程序代為投標,同時約定若能順利得標、完成點交,則被告應給付8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充作報酬。詎料,雙方於簽定前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反悔並致電原告表示不想購買該筆土地,且同時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嗣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鈞院隨即於97年1 月3 日公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特別拍賣程序,豈料,被告竟於97年1 月22日自行具狀應買且得標,則被告既已購得系爭土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及第5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全額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96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就鈞院度96年度執字44671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2月24日所進行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並已簽約完畢,惟經考量後打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且隨即於簽約後當日下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嗣於偶然機會發現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期日業已流標,且刻正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始另行起意於97年1 月22日自行具狀應買且得標,而兩造既僅約定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期日進行投標,且契約關係亦於第3 次拍賣期日即經終止,則被告於第3 次拍賣期日流標後之特別拍賣程序中自行具狀應買系爭土地,顯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是其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經原告引領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於9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858,000 元之價額,就本院96年度執字44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4日進行之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中,代為投標,同時約定若能順利得標、完成點交,則被告應給付8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充作報酬。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下午(即96年12月22日下午)隨即致電原告表示不想購買該筆土地,且同時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
㈢、本院96年度執字44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嗣經本院於97年1 月3 日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具狀應買且得標。
四、原告主張曾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查勘因而支出勞費,被告嗣於系爭土地特別拍賣程序中自行具狀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全額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以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而得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2種契約類型甚明,惟不論何種居間契約,均僅須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應給付報酬,始足當之;又關於委由他人代為向法院投標應買法拍標的之契約,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容有爭論,固無定見,惟本院認仍應視個別契約約定之內容以定,其法律性質無法一概而論。經查,參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非僅以原告向被告報告法拍資訊或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為足,尚需原告履行代為投標、協助移轉登記、點交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一定事務之完成後,始可請求報酬,此有卷附「代理聲明應買不動產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核之系爭契約性質,顯與典型居間報告或居間媒介之規定不盡相符,而屬兼具居間與委任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從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適用,除應優先適用契約本身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視爭議事項之性質而分別適用居間及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旨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依此規定,於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應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當日下午旋即致電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遍觀本件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均未就契約得否終止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加以約定,是以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以及其法律效果,自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因之,本件被告既業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縱有報酬給付之約定,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事實之認定。
㈢、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中具狀應買而購得系爭土地,自仍應給付報酬云云。經查,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係於96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前即已終止,且兩造復約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需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中代為投標且經得標、點交後始發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發生;至被告雖於嗣後之特別拍賣程序自行具狀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然此顯係於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流標後所發生,恆與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之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無涉,尚無從僅因兩造間曾有委託投標之情,即不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均認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且,於拍賣程序中出標應買,能否得標往往取決於出價高低、有無他人競標而定,恆具不確定性,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後,雖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當天係因無人投標而致流標之事實,然被告既係於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期日前,即已終止系爭契約,則顯見其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際,尚無從預知第3 次拍賣期日是否有人競標、能否得標之情,因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嗣後經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末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本件原告復主張曾提供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之服務,因而付出相當勞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仍應給付全額報酬云云。惟查,於原告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姑且不論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居間費用之償還一情,即僅觀之前揭引領勘查行為,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則核其性質,自屬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磋商階段中,原告基於爭取商機之目的所提供之服務,而與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履行行為無涉,自無從認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費費用,是以,原告依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稽;其次,原告此等引領勘查行為等勞費之支出,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則顯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無涉,難以認定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之,實無從認此等勞費支出係屬被告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則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自屬尚未發生。是以,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