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受雇於被告。詎被告自90年9 月起,竟片面減少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4263 元。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累計原告遭被告減薪493500元,被告自應償還。爰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默示同意減薪;被告減薪係屬必要措施;原告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經部分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86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自90年9 月起,片面減少原告每月薪資14263 元;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累計原告遭被告減薪4935 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減薪金額明細表、薪資清單等件為憑,堪予認定。已徵原告請求減少薪資493500元,非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查,被告片面減少原告薪資後,原告旋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當時減少之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並未默示同意減薪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被告減薪係屬必要措施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是其發生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被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又被告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原告等之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被告必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且原告等並可另覓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原告等之權利,故必須經原告等之同意。二者均為勞基法所明定。是被告片面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原告等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原告等選擇獲取資遣費並可另覓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原告等,亦非保護原告等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原告薪資債權已逾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部分薪資債權自無法請求償還。末查,原告上開薪資給付請求既遲至96年12月2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堪予認定。參諸前開說明,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應為96年12月27日起回溯5 年即至91年12月27日止之薪資債權始得請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5 年時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1773元【2377(91年12月27日至31日)+14263*26 (92年1 月份至94年2 月份)+8558 (94年3 月1 日至18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呈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