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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甲○○

            弄1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38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74,83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租金每月7,000 元及管理費650 元,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5 樓之3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雙方租賃契約約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房屋,應支付房屋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一個月時,視為違約。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違約金及水電費,並遷讓該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遲至同年2 月16日始為遷讓該系爭房屋。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4,000 元 。(2) 依據雙方租賃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房屋,應支付房屋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35,000元。(3) 至97年2 月18日止之水費362 元(4) 自96年11月9 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之電費1,976 元。另追加損害賠償20,000元,上述金額總計為74,838元。

三、被告則以:伊多次與原告聯繫欲終止租約之情事,然都未聯絡上原告,伊乃將系爭房屋與鑰匙交還予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伊亦坦承未繳過租金,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1,300 元、房租14,000元、感應卡200 元、清潔費2,000 元、水費362 元、電費1,976 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感應卡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97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第6 條固約定原告得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惟該租約第18條亦明訂租賃期間被告若提前遷離,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等語在卷,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業已交付押租金14,000 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告沒收押租金並無意見,本院衡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業已沒收押租金14,000元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 個月之租金即7,000 元為適當,此外,有關清潔費2,000 元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已於押租金中扣抵,亦不得再為請求。

(三)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第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 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僅陳稱其因被告違約,造成其對被告之信賴受損,並使其房屋無法出租,並未證明其究係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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