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77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9號1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8 月間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88 ,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而日盛銀行復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惟被告洪茂榮自90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息共計49,684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意外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日盛銀行,同時自日盛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詎料,嗣經原告向被告丙○○請求後,被告迄今竟仍未依約償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以無力償還為由,資為抗辯;至被告丁○○則辯稱: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之際,日盛銀行承辦行員業已當場告知其資力不符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而拒絕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是以,其與日盛銀行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自無須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被告丙○○、乙○○應依約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與日盛銀行間是否確就系爭借款存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78 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日盛銀行間業已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參以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則有被告丁○○之簽名可稽;至被告丁○○於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陳稱: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其所親自書寫云云,惟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該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確由其親自書寫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98年2 月3 日雖再度改稱:該等簽名並非由其所書寫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丁○○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等簽名為其所書寫,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丁○○確已於系爭借據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丁○○雖復辯稱:於前往89年8 月25日偕同被告丙○○前往日盛銀行對保之際,日盛銀行承辦人員曾當場告知其資力不符連帶保證人資格,而拒絕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云云,然查,依證人即日盛銀行承辦系爭借款經辦員己○○證述:「(問:本件借款是否於對保時,曾告知丁○○不能擔任保證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丁○○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再參以證人己○○證述:「(問:若對保時發現保證人之信用不足以擔任保證人時,如何處理)由主管決定要如何處理,我們會依據申請核貸條件決定是否可擔任保證人,不會有當場告知保證人資格不符之情形。保證人對保時,我們僅會核對保證人之證件及要求親自簽名。申請當時,若需要保證人,保證人資料要先附上並經過核准,才會被認定是保證人,再約定保證人時間對保。」、「(問:是否有可能發生對保時,告知保證人資格不符之情形)有可能,比如說若保證人不會簽名時,就有可能;或他名下有其他負債我們不知道的,由保證人當場陳述得知,此時會呈送主管決定是否更換保證人或加保證人」,準此,依日盛銀行對保作業程序,於借貸人申辦貸款時,係先行依借貸人提出之保證人資料進行審核,於確認保證人之資力符合時,始通知保證人前往對保,而縱於與保證人對保之際,始當場發現其資格不符,亦非當場告知並拒絕其擔任保證人之申請,而係呈請其核貸部門主管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而非如被告丁○○所陳:日盛銀行承辦人員係當場告知其資力不符,並拒絕作保;況且,被告丁○○亦自承於對保完畢後,另曾接獲日盛銀行之徵信電話,則日盛銀行於對保之際,若確曾拒絕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則依銀行實務之作業程序,理應不致再對被告丁○○為電話徵信之通知;甚者,參以證人己○○證述:「(問:若更換保證人或加保證人,是否會將原資格不符之保證人所簽署之借據或本票抽換重新填載)若要更換保證人時,才要重新抽換填載,若僅是加保證人,則不會。」等語,而再佐以系爭借款申辦之際,被告丙○○、丁○○係於89年8 月25日前往日盛銀行對保,嗣被告丙○○復於同年8 月28日偕同被告乙○○對保,而該2 次對保則均係於同一份借據上簽名,此情均有前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依此,應可認定系爭借款對保時,日盛銀行應係要求被告丙○○追加保證人即被告乙○○,而非拒絕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日盛銀行承辦人員於89年8 月25日與被告丁○○對保之際,若確曾告知被告丁○○不符合保證人資格,則何以被告丁○○未當場要求抽換其已簽名之借據,又被告丙○○於同年8 月28日偕同被告乙○○對保之際,於被告乙○○於同份借據簽名時,衡情在場之被告丙○○亦應查悉該份借據仍有被告丁○○之簽名,則何以未見被告丙○○於該次對保時提出異議,凡此,均足徵被告丁○○前揭所辯,除與銀行作業程序有違外,亦與常情不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對於系爭借款、保證關係既不爭執,而被告丁○○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49,684元及自遲延給付之日即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