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A-304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時,遭被告醉態駕駛車牌號碼T6-1077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側嚴重毀損送修,導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64,244元(修繕費用50,594元、因系爭車輛自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送修,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3,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服務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