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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移轉租金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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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達台商行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租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達台商行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執有訴外人林明賢所開立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發票日為96年3 月26日之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201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又曾與訴外人林明賢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調字第780 號調解成立,達成訴外人林明賢願給付30,000元予原告之協議確定。後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林明賢將坐落於高雄市○○○路364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後提高為70,000元),即依據前開本票裁定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明賢得向被告領取之租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本院鳴96執敬字第114749號、96年11月30日以本院鳴96執敬字第119977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租金債權,又於97年1 月15日核發本院高96執敬字第114749、119977號移轉命令,而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共35,000元,惟被告並未遵守前開扣押命令,仍向訴外人林明賢給付租金,亦未依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為此爰依前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則以:訴外人林明賢係轉租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蔡梅英予被告,惟於是時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訴外人林明賢因積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蔡梅英租金,兩者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租賃契約,故訴外人林明賢實不具轉租給被告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調解筆錄、訴外人林明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明細各1 紙為證,經核相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敘明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林明賢系爭房屋之租金至97年2 月,每月繳交7 萬元之事實,業有訴外人林明賢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給付扣押款事件中到庭結證明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則被告雖辯以其與訴外人林明賢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前開證詞既經訴外人林明賢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訴外人林明賢與被告間亦無何恩怨關係,當無設詞虛構之理,是訴外人林明賢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之日即96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7 日,以及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之時即97年1 月24日,對於被告均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而被告並未就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法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訴外人林明賢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35,000元之範圍內,即已移轉於原告。又被告復辯稱:訴外人林明賢係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惟其與訴外人賴蔡梅英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8日終止,訴外人林明賢即不具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之資格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間之租賃關係與訴外人林明賢與訴外人賴蔡梅英間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互相影響,被告不得以存在於林明賢與賴蔡梅英間之抗辯事由,在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賢之租賃關係中有所主張,是縱訴外人林明賢與訴外人賴蔡梅英間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亦屬訴外人賴蔡梅英如何對訴外人林明賢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自動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租金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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