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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官)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後,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擁有車號7253-MX 、國瑞廠牌汽車一輛,可見聲請人顯然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1,000 元,金額非鉅,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由,釋明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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