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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以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辦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繳款單、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欠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依上開資料並經本院另行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之所得僅為新台幣79元,且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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