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99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06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聲請人旋於97年9月19日具狀主張其罹病重傷,已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車號253-MX營業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繳款單、存摺明細、藥袋、掛號就診單、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米糧發放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患通報記錄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聲字卷第1-5、7-15頁),本院復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95年、96年財產明細表,查得其所得依序為79元、59元(見本院聲字卷第18-21頁),而其所有動產僅為93年份車號253-MX營業小客車,惟亦已設定動產抵押,幾無價值,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足憑,堪信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無財產可籌措款項,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