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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5號

原告
甲○○
被告
康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23864號民事案件,在未受書面委任,每次出庭均陪同該案原告進出,與原告同進同出,93年2月3日該案開庭完後在簡易庭外面階梯處,被告主動找伊,自稱其為美國運通所委任之律師,並遞名片給伊,伊問他何用意,他說美國運通希望原告撤回對美國運通董事長所提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伊問他要撤回有何條件,他說美國運通不可能賠償我任何費用,也不可能跟我道歉,所以當時伊不同意撤回對於美國運通董事長之相關告訴,被告跟伊說美國運通之老闆江丕文有交代將不惜任何代價擺平此一官司 (我已於92年度23864號民事案件將前開事實陳報),之後92年度23864號民事案件美國運通敗訴之後,經過64天台北地院通知開庭時,被告康立平才當庭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一份給庭上,伊當時有表示異議,問庭上為何現在上訴人才交付上訴理由書狀,法官說他也是現在才收到,伊覺得與法定程序不符,雖然每次有通知,到法院但是都沒有進法庭,在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案件中,該案從93年9月分案開始,連續開了四次庭,另外開兩次合議庭,93年6月20號開完庭後,宣告7月4日宣判,7月4日不敢宣判,所以該案在8月4日不經言詞辯論即出來判決,廢棄一審的判決 (6月20日至7月4日間又收到一份再開辯論裁定通知我要再開言詞辯論)。因而懷疑是被告康立平從中搞鬼,以違反律師法為常業,致原告受有精神疾患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純係原告主觀之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度23864號等民事案件有違反律師法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調閱該案之相關卷宗,查無被告康立平有違反律師法之不法事證,而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律師法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康立平有違反律師法之事證,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起訴。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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