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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17號二案之審判者,原告二次依法聲請調查案卷,被告身為法官明知聲請調查之聲明未調查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故意為之判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聲請調查之聲明未調查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故意為之判決,縱然屬實,惟原告得依上訴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參看民法第186條)。是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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