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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郝燮戈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中所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存在於判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因被告之作業不當,導致原告遭受精神、財產上之相關損害之事實,前曾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予以實質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該案中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㈡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及附件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5日。而於本案中,本案原告請求之140萬元,其內容係醫藥費用40萬元、高雄台北往回之交通費、以及工作損失等共140萬元,衡其訴之聲明之內容與前案並不相同,是本案尚未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且原告就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依其起訴所本之法律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且其訴之聲明與本件亦屬不同,亦難遽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複起訴之情。惟就本件爭議之前提事實,即原告主張伊從未持有被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卻遭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伊未繳納該卡簽帳消費款項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中心)予以強制停卡以及濫行起訴請求,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該案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經法院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有關卡號「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卡(下稱系爭12004號運通卡),以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運通卡(下稱系爭13002號運通卡)和電子檔(即00000000000000號)之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駁回原告之訴,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兩造為明確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為實質之審酌認定,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該部分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向被告請領使用任何信用卡,卻遭被告訴請清償債務,原告因遭此無端訟累,傷害甚重並導致身心障礙,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自加害日(87年7月23日)每月加計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並應支付原告每一次庭期每小時8000元計算之車旅費。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相關事件之請求,已不勝枚舉,縱認其起訴未違反同一事件,亦顯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本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犯罪之事實成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持有被告核發之系爭12004號運通卡既積欠被告簽帳消費款計191,990元,嗣後原告以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13002號運通卡仍未清償,故被告乃以原告持有之系爭13002號運通卡欠款191,990元為由,以電子檔向聯合中心報送上列資料,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行為可言,此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所認定,故而嗣後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簽帳消費款,亦屬主觀上之權利行使,並無成立任何犯罪行為可言,雖該案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以被告於該案中之請求業經時效消費為由而駁回起訴,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之起訴行為即構成犯罪。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就前開信用卡之相關爭議中有何犯罪之行為,其主張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另追加主張有關消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查,本件之相關事實並非屬消費關係爭議訴訟,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情,業據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論述綦詳,本院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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