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卻遭被告以清償簽帳消費款為由,求償新台幣(下同)443,999 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可知被告有捏造卡債之故意,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3 倍之賠償即1,331,997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31,997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原告免費使用。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審、更1 審判決全文。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1 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 小時8,000 元之費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嗣原告又於本院另行起訴,現繫屬於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53 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況被告並無捏造原告之卡債,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乃被告依法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原告所述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因向原告催討信用卡債務,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嗣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原告前因遭被告強制停卡,認名譽及信用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96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亦有該2 份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原告復於96年9 月6 日因該卡債問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 元,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原告有無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㈢被告是否故意捏造原告之卡債?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以其未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卻遭被告以未繳納簽帳消費卡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竟遭被告故意捏造其積欠卡債之事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33 1,997元並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每次出庭之旅費及開庭費用,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另於96年9 月5 日以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竟遭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嗣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其因此訟累而多次送醫急救,致受重傷害而身心障礙,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及支付其每次出庭之車資及開庭費用,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云云,亦非足採。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原告有無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予以列舉、規範,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皆有適用本法之餘地(朱柏松,論消費者保護法服務業者之責任,律師通訊199 、200 期;黃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8 期),此為學界通說。故被告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自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張,而依學說(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86頁、95頁、166 頁)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卡,遭被告故意捏造信用卡卡債,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既未向被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兩造間自無由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因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稱捏造卡債而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屬消費訴訟。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故意捏造原告之卡債?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係故意捏造其卡債,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及剪報為證。惟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因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則依該判決所載,自不足為被告有故意捏造原告卡債行為之認定。至剪報數份,遍觀其內容,亦均僅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該卡債糾紛及判決結果之報導,尚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其卡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登報回復其名譽及支付旅費、出庭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自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原告免費使用,暨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 審、更1 審判決全文,且給付其每1 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 小時8,000 元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