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確定,其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4,860元(此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固可暫免繳納,惟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即原告徵收之,併此敘明);於第二審聲明不服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22,290元,擴張之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6,500 元;於第三審聲明不服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2,040元(22,290+9,75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56 號裁定核定)。綜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總計應徵訴訟費用105, 69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