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一、二、三審法官負擔,蓋該等法官知法玩法,自應承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於上訴第二審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
㈠又異議人所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準此,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再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異議人就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 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嗣異議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756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7,260 元(計算式為:14,860元+31,200元+31,200元+30,000元=107,260 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此外,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前確定判決、裁定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比例之裁判結果為裁定,揆諸如前開一所為之說明,本院並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是異議人所執前開各項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此,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為105,690 元,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