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律師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異議人即得於同年12月2 日前提起異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於98年11月30日交付郵寄,同年12 月1日即送達至本院,應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本院於98年12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