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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己○○、辛○○、乙○○、丁○○以及庚○○等6 人前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或技術士之職務,每月薪資分別為己○○新臺幣(下同)42,500元、辛○○32,000元、乙○○33,900元、丁○○36,600元、甲○○42,500元、庚○○42,000元;詎料,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竟以公司虧損及業務減縮為由,通知將於96年12月31日資遣,並於資遣通知書上註明資遣前務必將工作移交、休畢年資休假、補休假等語,惟伊等於96年12月31日屆至時仍有諸多加班補休之休假日尚未能休畢,則於加計原告等人尚未休畢之特休假16日後,原告等人於97年1 月份仍可續休而屬在職,而可領取97年1 月份薪資及該年度年終獎金;至被告雖業已於97年1 月4 日分別核撥原告等人未休畢之工資,然關於9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後部分,被告僅係給付未續休部分工資,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 月份自仍屬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及當年度年終獎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97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83,200元(薪資42,500元+年終獎金40,700元)、庚○○82,200元(薪資42,000元+年終獎金40,200元)、己○○70,200元(薪資36,000元+年終獎金34,200元)、辛○○62,200元(薪資32,000元+年終獎金30,200元)、乙○○66,000元(薪資33,900元+年終獎金32,100元)及丁○○71,400元(薪資36,600元+年終獎金34,800元),並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以上揭主張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97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並經鈞院以97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下稱前訴)判決原告敗訴,嗣雖經原告就前訴提起上訴,惟亦經鈞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駁回原告上訴並判決確定,是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經查,原告前於97年3 月25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7年1 月份工資及年終獎金,而經本院以97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給付薪資事件受理在案後,嗣本院於同年9 月18日認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又原告雖針對上揭駁回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事件並因不得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而參以原告所提起前、後二訴之內容,均係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核之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相同,實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起前、後二訴之理由不同云云,然遍觀原告起訴狀所揭內容,姑且不論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稱前、後訴理由不同之情形存在,縱認確有原告所陳之理由相異之情形,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理由,核其性質,亦僅屬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仍不影響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前訴仍屬相同之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本訴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重複起訴禁止之列,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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