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形式觀之,原告起訴乃請求非財產權上之訴求(請求回復原狀),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象徵性之賠償),核屬訴之客觀合併,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中之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本院直股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訴訟事件回復裁判原狀),核該部分聲明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濟上無法以金錢加以衡量,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另訴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