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高博館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居住於該社區內F 棟建物10樓及A 棟建物15樓大廈內。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經由其他住戶協助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 棟建物後,隨即逐層逐戶將其自己印製之聲明書等傳單放置於各該住戶門口門把上,以求其對社區意見得以表達予該社區各該住戶。詎料,被告林慧閩竟以此舉業已侵害居住安寧為由,於同年10月間依被告即時任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建議,向被告即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提案,提案內容則以「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出發」、「一直的投信」、「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等文字用語指摘原告,並於98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於接獲上揭提案後,被告乙○○竟未依社區住戶規約第38條規定、住戶生活公約第29條等規定,邀集原告、被告甲○○進行協調溝通,即率於同年10月16日及11月20日開會討論後,將上開提案內容列入會議紀錄並以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於社區,致使原告精神、名譽及人格皆嚴重遭受侵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在高博館大廈社區○○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兩造所居住之高博館大廈社區內各棟建物間均屬獨立,且均分別設有磁卡門禁管制,若未經各該棟住戶同意,原告實無進入社區各棟建物內逐層逐戶散發傳單之權利。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逕自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 棟建物內逐層逐戶散發傳單之行為,業已侵擾該棟住戶居住之安寧,故被告甲○○始於97年10月2 日向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止,並同時要求其他住戶不應讓非該棟住戶之其他人員進入進行散發傳單之行為。又因原告另於98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道歉,故被告甲○○始於98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停止上揭侵擾社區安寧之行為。而被告甲○○上揭提案、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均係基於維護住家安寧之目的,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乙○○部分: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係依住戶即被告甲○○之提案,而經被告乙○○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後,認為原告進入社區內其他棟建物散發傳單之行為,業已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全,始決議於同年10月21日在社區內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並同時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上揭行為,是以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乙○○係基於管理維護社區安寧之職責而為前揭公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乙○○並未建議指示被告甲○○提出上揭提案,且亦未協助甲○○撰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指述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均為高博館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居住於該社區內F 棟建物10樓及A 棟建物15樓大廈內,各該棟建物均設有磁卡門禁管制,僅各該棟住戶得持磁卡進入。
㈡、原告於97年10月1 日經由高博館大廈社區F 棟住戶之協助而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 棟建物後,隨即逐層逐戶將其自己印製之聲明書等傳單放置於各該住戶門口門把上,惟未經被告甲○○同意。
㈢、被告甲○○於97年10月2 日向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止原告進入社區內其他棟建物,隨經擔任被告即擔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乙○○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並於濃年10月21日依管委會決議內容在高博館大廈社區內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並同時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上揭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就上揭提案、公告內容涉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部分,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甲○○之前揭提案內容,是否業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甲○○前揭侵害行為是否具不法性,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是否確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依原告所指陳之侵權行為負責。㈣被告乙○○就被告甲○○前揭侵害名譽行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資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0月2 日向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止,並同時要求其他住戶不應讓非該棟住戶之其他人員進入進行散發傳單之行為,而提案內容則涉及「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出發」、「一直的投信」、「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等文字用語一節,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參以上揭提案內容文字用語中,除關於「一直的投信」之用語部分,係屬事實層面之敘述外,其餘關於「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部分用語,則涉及價值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認業已達足以達貶損個人於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次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可知,對於名譽權之侵害,仍應以該侵害行為業已具備不法性為要件,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侵害行為尚未具備不法性,則仍無由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則亦難逕認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於前揭提案中提及「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等用語,俱如前述。惟綜觀該等提案內容全文,關於「助紂為虐」、「破壞社區安寧」部分,則係指陳原告僅經由F 棟單一住戶之同意,即進入F 棟建物內逐層逐戶散發「聲明書」等傳單之事實。而關於「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沒有雅量」、「斷章取義」部分,則係針對原告前揭散發「聲明書」傳單內所記載關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性等評論等內容,而再為評論,復觀之被告甲○○提案之目的,則係要求被告高博館管委會制止原告未經同意進入社區內各該棟建物散發傳單之不當行為。因之,衡之被告甲○○前揭提案內容,雖涉及對於原告名譽之貶損,然參以其提案之目的、記載內容以及評論事項,除顯非虛構外,亦均係涉及該社區內住居安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性等公共事務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該等提案內容具有何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固另主張:高博館社區內各該棟大樓間之樓梯間均屬公共區域,得自由進出,其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 棟建物,並無侵擾該棟住戶居住安寧之情形云云,然高博館社區各棟大樓間既均設有獨立磁卡門禁管制,各住戶僅能持磁卡進入其自身所居住之各棟大樓,而無法進入社區內其餘各棟大樓,此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之該等磁卡門禁管制之設置目的,顯係為確保各棟住戶居住安寧、禁止非各該棟實際居住之住戶擅行進入而設計,此由卷附高博館大廈97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決議授權各該棟住戶決定是否安設磁卡門禁一節(見本院卷第36頁),益足徵之。因之,原告既非被告甲○○所居住之F 棟大樓之住戶,則經由部分住戶同意即進入該棟大樓而擅行於各樓層散發傳單,核其行為,自有侵害該棟住戶居住安寧之虞,而屬不當,被告甲○○基此事實提案要求管委會處理,則無不當。從而,原告僅憑上揭提案內容記載之部分用語,而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未依未依社區住戶規約第38條規定、住戶生活公約第29條等規定,邀集原告、被告甲○○進行協調溝通,即率於同年10月16日及11 月20 日開會討論後,將上開提案內容列入會議紀錄並以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於社區云云,固拒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5頁)。然姑且不論被告高博館管委會前揭公告內容,是否業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既屬高博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仍需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業已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始有令各該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甲○○提出上揭提案至管委會,係依被告乙○○之建議而提出,且被告乙○○同時協助被告甲○○於98年1 月23日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認被告乙○○亦應就前揭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前揭提案、寄發存證信函行為係依被告乙○○建議、協助而為之事實,縱認該等行為係由被告乙○○協助被告甲○○為之,然被告甲○○前揭提案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如前述,且參以卷附被告甲○○於98年1 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見本卷卷第19頁),亦係重申前揭提案內容,而難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