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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7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13時30分許接獲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原告因涉及詐領低收入戶補助款案件云云,而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配合調查,因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自身之印章及開設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等分行(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存摺、印章向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時,遭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承辦職員以所持印章與系爭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不符為由而拒絕,而原告隨即再度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系爭帳戶留存印鑑章,並經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再度向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憑以提領款項,然被告即陽信銀行平等分行職員戊○○竟疏於注意,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存摺、印鑑章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㈡、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原告進行詐騙時,同時出具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該公函「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位內則載明:「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枚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整」等字樣,而該金額則與98年6 月22日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一致,則若非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洩漏原告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何能知悉該系爭帳戶之明確存款金額。是以,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顯已違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應予保密客戶資料之相關規範。

㈢、另原告多年來均僅將系爭帳戶作為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用途,而詐騙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一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則高達29萬元,顯與原告平日使用該帳戶之用途不相當,而屬異常交易,惟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竟疏未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建立預警機制,以阻止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原告亦曾多次面告該行行員若非由伊本人親自前往取款,則不得放款予第三人,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查核提款人身分,而任由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得逞,此除違背原告前揭要求非本人不得放款之要求外,亦有違背「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放款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戊○○固係受僱於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並擔任櫃臺行員一職,惟被告戊○○係於核對領款人所提出之存摺、印鑑章為真正無誤後,始將交付系爭款項予領款人,並不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冒領等事實,並無不法行為存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系爭帳戶之具體存款數額一節,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業早於95年間即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建立資訊系統輔助清查機制,並未有內部控管失當之情形;況「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規定,本係針對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國內現金匯款以及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等事件規範,而「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則係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等情形規範,核均與本件現金盜領事件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屬實。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始應令加害人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其次,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倘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開設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嗣原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98年9 月4 日下午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真正之存摺、印鑑章向被告即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所屬行員戊○○提示、盜領29萬元等事實,除有卷附系爭帳戶對帳單、詐騙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可證外(見本院卷第5 、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本件系爭款項既係由第三人持原告所交付系爭帳戶真正存摺、留存印鑑章憑以辦理款項提領,依其情形,該第三人自足堪認定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之事實,既未加以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給付款項行為,依法業已對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實難以認定該等給付款項行為有何不法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給付款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依詐騙集團行騙時所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內容,明確載有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一節,而主張被告應有洩漏系爭帳戶存款資料予第三人,明顯違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應予保密客戶資料之相關規範,亦屬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等語。惟查,稽之卷附系爭帳戶對帳單內容可知,原告遭詐騙發生當日即98年9 月4 日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為299,666 元,而詐騙集團於該日行騙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所記載系爭帳戶存款金額則為303,217 元,而該偽造公函所載金額雖與詐騙發生當日系爭帳戶存款數額不一,惟與前揭對帳單所列系爭帳戶98年6 月22日之存款金額,則屬一致,是以,衡諸常情,當可推知詐騙集團於行騙前某時即已獲悉系爭帳戶存款數額之事實。然該等帳戶存款資料究係由被告所洩漏,抑或係詐騙集團經由其他不法管道獲悉,僅憑上揭證據,實無從判斷,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洩漏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業已違反應保護客戶資料規範,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㈣、原告復以被告前揭給付款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為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5 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而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業已依上揭辦法於95年10月27日制訂相關查核追蹤機制一節,則有卷附「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暨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之作業程序」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自難以認定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有何違反上揭辦法規定之情事存在。況且,參以上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其規範目的僅在於要求金融機構針對存款帳戶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除另有符合該辦法第4 、5 條所規定之情形外,金融機構本不得逕以該辦法第16條規定為依據,而拒絕存款人憑存摺、留存印鑑章辦理提領款項等交易行為,因之,縱令被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確有未依上揭辦法規定訂定查核追蹤機制之情形發生,此與本件原告因遭盜領所受損害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陽信銀行平等顯有違反上揭規定而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以:伊曾多次要求被告所屬行員,若非由原告本人臨櫃提領款項,則不得放款予第三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雖再以:被告戊○○辦理系爭款項提領事宜之際,未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 條規定確認領款人身分,而認為該等款項給付行為有違反該等規定云云,然參以「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3 條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可知,該確認客戶身分原則適用範圍僅限於「匯款」交易,核與本件盜領人係持存摺、印鑑章之方式,臨櫃現金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交易無涉,自無上揭規定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云云,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依第三人所持系爭帳戶真正存摺、印鑑章而憑以給付款項之行為,既難以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且與原告因遭盜領所受損害間亦難以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7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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