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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樹乙○○前積欠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樹乙○○復另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8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及其上1302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內大寮鄉○○路353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債務人樹乙○○未依約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因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19 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指定於97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而被告除陳報債權本金600,000 元外,復請求將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進行分配,惟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既記載:「總額新臺幣600,000 元整」,則顯見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超出此金額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不應列入分配。且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欄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等語,既未具體記載各該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等內容,則自應視同未登記,而不應列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況依被告所主張列入分配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1%,亦明顯高於銀行存、放款利率,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4 遲延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分配,另變更分配予原告之次序6 債權本金、利息債權,其獲分配總金額應更正為116,09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而依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既已記載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自得請求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且上揭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雖係以按每月新臺幣每百元三元計算,然被告於參與分配時以自動減縮為依年息11%計算遲延利息,是以,自無利率過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樹乙○○尚積欠原告計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等借款,且復另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同時提供系爭房地予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於94年7 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嗣因債務人樹乙○○未依約還款,被告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19號受理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4 遲延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分配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究為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是否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是否過高。資說明如下:

㈠、按普通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總額新臺幣600,000 元整」等語一節,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係記載為「抵押權」,非記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及約定,亦均已明確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00 元,核與通常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元」,亦屬有別。況依被告所陳,其與債務人樹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非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權,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被告僅憑上揭記載,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顯屬無據。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則揆諸前揭上揭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自屬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得列入分配,不因遲延利息加計系爭借款本金後之金額業已逾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而受影響。因之,原告主張應系爭借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已逾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而認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洵不足採。

㈢、末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記載,固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而未記載該遲延利息之具體內容為何,然參以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已記載:「逾期未償還則按每月新臺幣每百元三元正計算」等約定內容,是以,自應認被告與債務人樹乙○○間確就系爭借款債權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遲延利息之約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遲延利息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等語,應視為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而認遲延利息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自不足採;又核之上揭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固相當於以年息36%計算,惟被告於參與分配之際,業已自動減縮為改依年息11%計算,此等減縮後之利率除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且相較於一般民間放款利率而言,亦屬合理。是以,原告徒以被告以遲延利息之利率以年息11%計算,高於銀行存、放款利率為由,進而主張應剔除被告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分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其利率亦屬合理,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4 遲延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分配,另變更分配予原告之次序6 債權本金、利息債權,其獲分配總金額應更正為116,0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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