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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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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0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 │├────────┼───────────┼─────────────┤│鑑測費 │28,300元 │ │├────────┼───────────┼─────────────┤│合 計  │30,29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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