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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洪敏惠即達台商行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主張伊就第三人林明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明賢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14790 號執行命令,嗣前開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1 日被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5號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43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7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前揭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不同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清償票款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本院裁定於兩造間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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