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洪敏惠即達台商行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主張伊就第三人林明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明賢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14790 號執行命令,嗣前開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1 日被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5號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43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7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前揭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不同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清償票款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本院裁定於兩造間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