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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74號

原告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7年1 月21日起依雙方於96年3 月26日所簽訂戶外大型廣告鐵架搭建租賃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條件提供電源給原告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364 號5 樓透天房屋屋頂全部,架設鐵架,樹立大型廣告看板,租期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租金每個月一萬元。並約定乙方應同意無條件提供電源給原告另行裝設專用分錶,電費雙方同意以電錶實際使用度數由原告按月攤付給被告。詎被告自96年9 月27日至10月26日止將原告廣告看板之電源看板切斷,致原告之廣告看板夜間無法照明,致生營業損失,經法院調解後,被告仍自96年10月27日起迄今仍未履行供電之契約,致原告仍繼續發生營業損失,爰依契約及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元。並依約提供電源給原告使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訂之租約乙份,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80 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調解程序筆錄與原告所設立廣告看板夜間無法照明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電源部分有要讓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不使用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建物設立廣告看板,其目的就是要使廣告發生效果,原告不想使用何須於租約中特別約定電源之提供與使用。又原告若不想使用又何必起訴請求被告履約供電及請求該不供電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為廣告承攬業者專門從事廣告生意,其與人簽約承攬業主之廣告,若不能發揮廣告效果,將受業主違約之處罰,原告焉有任令廣告不能發揮效用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違約乃屬明確,然被告僅係拒絕於夜間供應電源使原告廣告無法於夜間發揮廣告效益,於日間原告所樹立之廣告招牌仍能繼續發揮效用,關於損害賠償額,因租約每月為一萬元,該廣告於夜間無法發揮廣告效果,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即每月5,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7日至97年1 月21日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即為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提供電源給原告廣告看板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若拒不履行原告得請求強制執行,其若再拒不履行則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亦得請求強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定期命被告履行,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以督促被告之履行,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因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致,故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7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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