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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紀元黃悅璇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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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364 號5 樓屋頂作為樹立大型廣告看板使用,被上訴人違規架設廣告看板遭開罰單拒繳,竟連電費亦拒繳,被上訴人如需夜間照明,應自行上樓開啟電源使用,並非上訴人每天幫其開啟使用,且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有質疑可約定時日由上訴人指陳開關供電之處,被上訴人依然置之不理,竟誣指上訴人未提供電源而要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等據以認定,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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