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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

原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UAN-221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突遇訴外人戊○○駕駛車牌號碼WD-570號曳引車,因施工吊放鐵圍籬時不慎勾斷施工處上方之電線,適原告行經該處,後輪遭毀損之電線纏住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脊椎骨折脫位、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害,丙○○亦因此受有輕傷。於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在將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127 號之江連福立委服務處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有和解書乙份,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為:

㈠乙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收受由戊○○具名之現金10萬元(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於乙方);㈡乙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1 月8 日收受甲方匯款金額分別各10萬元(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㈢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日,收受甲方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60 之2) 予乙方,並經乙方現場收受確認無誤。依上開和解書所示,其中付款方式㈠、㈡該30萬元之部分,如戊○○有所否認,則被告同意再行支付給原告。而依戊○○於98年8 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戊○○已主張該30萬元係由其向被告借貸,故應屬由戊○○所給付,而非被告所支付,是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自應就戊○○所否認之30萬元另行再給付30萬元予原告,始符和解內容,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肇事者雖為戊○○,但在被告施工之工地範圍內,致施工有所延宕,被告上包廠商屢次催促被告依期施工,並要求被告催促戊○○儘速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為施工順遂之由,乃陸續於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19日97年1 月8 日分別支付10萬元予原告。96年11月25日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娟娟以現金10萬元給予戊○○,再由戊○○轉交予丙○○,而96年11月19日及97年1 月8 日則係被告以其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內。當初被告以戊○○之名義匯款係因在事發之初肇事責任歸屬未明,被告不想以其名義匯款以免原告即會因此認為被告就是有過失才會匯款賠償。原告提出戊○○於98年8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被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過,且被告在支付該30萬元後,並沒有向戊○○求償,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50萬元完畢,原告嗣後因向戊○○追償其應負責之30萬元不成,乃提起本訴訟反向被告主張,被告既已賠償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30 萬 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戊○○施工不慎導致原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江連福立委服務處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付款方式㈠、㈡所載,96年10月25日由戊○○具名給付之現金10萬元、96年11月19日及97年1 月8 日以戊○○名義匯款之各10萬元金額,此30萬元係屬戊○○向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賠償原告之款項,故此款項係屬被告為戊○○所墊付,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本身需自行負擔50萬元之和解金,該30萬元僅係屬被告代墊之款項,並不屬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尚須再行支付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談和解時,戊○○未到場,雙方談妥之和解條件是被告必須要單獨支付50萬元予原告,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出2 張匯款單,上面匯款人是記載戊○○,但被告說那2 筆金額共20萬元之匯款是由被告所支付,因戊○○沒有在現場,我們搞不清楚究竟實際付款人是誰,所以才會在和解書上加註「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等字樣,代表如果之後戊○○否認這筆錢是被告所支付,則被告必須要再給付給原告50萬元(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30萬元是分3 次支付,第一次10萬元是被告的老闆娘拿現金給伊,伊再將錢交付給丙○○,第二次是丙○○自己到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急需要現金,被告就又再匯款10萬元給丙○○,第三次是在協調時,被告又匯錢10萬元給丙○○。被告在匯款以後有再拿一個單據要我簽收,詳細的單據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意思好像是說要我簽名要證明被告有付錢給丙○○(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證人乙○○所述,當初雙方談論之和解條件係被告必須單獨支付原告50萬元,但因在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際,就形式上觀之,現金10萬元為戊○○交付予丙○○,另各10萬元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中之匯款名義人亦為戊○○,當時因無法確定上開該30萬元之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支付,故附加註有「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等字樣,另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可知,此30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無誤,又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同時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乙紙予丙○○,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給付50萬元予原告完畢,則原告據此和解書再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

㈡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戊○○雖證稱此30萬元應屬其向被告借貸,但為被告所否認,又戊○○亦自承被告迄今並未曾向其請求還款,顯見此30 萬元屬借貸一事僅係戊○○本身主觀之認知,並非戊○○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其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上雖記載為被告「代墊」,然解釋意思表示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已為此事故支付30萬元,只是為避免日後遭他人誤認被告在事故發生上亦有過失,而以肇事者戊○○之名義為賠償事宜,並請戊○○簽具該切結書證明此30萬元款項係被告所支付,故不可僅以切結書上之字面文義即解為被告與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和解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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