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25元。嗣於99年10月12日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縮減聲明為5 萬2425元,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3 巷19號之房屋,雙方為房東及房客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0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向伊收取租金後,因伊要求簽立收據,引起被告不悅,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瓶裝礦泉水毆打伊頭部,再拿花盆擲向伊,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臂與四肢挫傷、雙上肢擦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425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5 萬24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4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就該等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4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99年度易字第1194號)並以公務電話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損害,而應就醫診治,身心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4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收據2 紙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指述當時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部位包含頸部、胸口、手腳等處,致生瘀青、挫傷及擦傷之程度,現已痊癒等語明確在卷,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月薪約為3 萬多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533 元,名下並有汽車2 輛、投資8 筆,財產總額為3 萬61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98年度雖無任何報稅所得,惟衡以被告曾向原告實際收取該房屋之租金,顯有一定收入來源,又其名下亦有房地各一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07萬52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生細故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 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