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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對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業追加求命確認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309號強制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暨苓雅分行、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暨國外部之存款債權,未經各該第三人異議,而已扣押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第3 項相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6,524 元一節,業由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則上述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11萬8,508 元(836,524 ×5%×34 /12 =118,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擔當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日│票據號碼 ││ │ │ │ │ │├───┼────┼───┼────┼──────┤│聲請人│836,524 │96.8.8│99.3.23 │0000000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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