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八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82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標的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809,244 元,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82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本院提存之擔保金809,244 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存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無從取償,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809,244 元,與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提存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4,643元(計算式:809244×5 ﹪×34╱12=114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