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430 號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侵害異議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相對人向異議人道歉認錯且同意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由相對人先給付5 萬元,餘款10萬元則以1 個月為1 期之方式分4 期給付),兩造遂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惟相對人其後僅給付5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異議人乃就剩餘之10萬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記載「不再要求任何賠償」等語,然此係指相對人於完成上開和解金之給付後才不再為任何求償,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記載書面為必要,相對人既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顯然違反前揭約定,惟原裁定竟以和解書之記載係對相對人不為任何賠償請求之意,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如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旨,顯與所附證物不相符合,自難認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依雙方成立於98年6 月1 日之和解協議,給付尚未履行之10萬元和解金餘款,惟依其所附證物即兩造於98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和解金給付數額及分期之相關事宜,反係載明和解條件為「⒈乙方(即相對人)深感悔意,並保證爾後不再侵害甲方(即異議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權益。⒉甲方同意就本案與乙方和解並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且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是就此以觀,異議人豪記公司顯然不得對相對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卻又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之意旨可認顯與所附之和解書記載內容相違;異議人豪記公司雖主張所謂「不再要求任何賠償」等語,係指相對人於完成上開和解金之給付後才不再為任何求償云云,惟觀以該等和解書已無和解金給付數額及分期事宜之記載,而異議人豪記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和解書之上開記載外,兩造間尚有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之約定,當難認所謂「不再要求任何賠償」等語,係必須在相對人履行給付和解金之條件後方行生效之意,況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確有就和解金之給付事宜加以約定之情事,何以不但未一併將此記載於上開和解書內,甚且於和解書上表明不再對相對人要求任何賠償,而非記載不再對相對人要求「除和解金外之其他」任何賠償,亦與常情有悖,異議人豪記公司上開主張,無足可取。從而,異議人豪記公司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顯與聲請意旨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之處,異議人豪記公司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甲○○雖亦同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惟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定,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