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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5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乙○○
被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丁○○於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將其等所有車牌號碼6211-MF號、UL-0566號自小客車(下合稱原告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管理之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並有繳交新臺幣(下同)80元之託管費,並經被告之停車場管理員指揮將車輛停放於被告規劃畫白線之停車格內,原告於當日23時許至系爭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發覺原委託停放之原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不明人士砸毀碎裂,嗣經警方至現場拍照存證處理,被告之董事曾繼輝亦在場向原告承諾負賠償損害責任,並當場遞交名片1 紙予原告,原告將原告自小客車送修後,被告竟置之不理,反於98年11月2 日告知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既有收取停車費用,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且系爭停車場為被告所有管理,被告當應負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038元(包含修車費用24,038元、修車5 日期間代步費用15,000元),給付原告乙○○41,934元(包含修車費用26,934元、修車5 日期間代步費用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038元、原告乙○○41,93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服務,不負保管車輛責任,系爭停車場現場亦立有公告表明被告就停放車輛遭竊及損壞概不負責,且曾繼輝當時僅表示原告可將修車相關收據交予被告,被告當會協助原告請求賠償,曾繼輝並未承諾被告就原告自小客車受損負賠償責任,若警方查出行為人,被告亦願委請律師協助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乙○○、丁○○於98年10月31日21時許,將原告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原告並有繳交每輛以次計費之80元停車費。

㈡原告自小客車於上開停放期間遭人毀損,致前擋風玻璃碎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持之理由,乃原告自小客車既停放系爭停車場且被告係有收費,無論原告自小客車為何人毀損,被告均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董事曾繼輝亦有承諾;而被告抗辯者,則在被告收取之費用單次80元,僅單純提供停車空間,對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並不負原告所主張之託管責任,曾繼輝亦未如原告所稱曾承諾願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須釐清者,在於兩造間就停放車輛一事,為何種法律行為?本於該種法律行為,被告須否負賠償責任?此外,曾繼輝有無曾承諾願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將原告自小客車停放至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被告之管理人員則收取每次停車費用80元,顯見被告並非免費提場所供人停放車輛,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有償契約無疑;惟兩造間雖屬有償契約,是否即得逕謂必屬原告所主張之寄託契約,則非必然。

㈡所謂寄託,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故當事人雙方如欲成立寄託契約,除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之外,他方亦須有同意代為保管之意思表示,方始成立。本件原告固將自小客車停入系爭停車場,惟原告並未將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予被告之管理人員,且被告得隨時自行至系爭停車場將自小客車駛離,換言之,被告之管理人員並未控管自小客車,原告僅將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尚難認定原告已有「交付」自小客車與被告之行為;且原告丁○○亦自陳,原告丁○○駕駛至系爭停車場,即有收費員向原告收費,原告即直接給付收費員80元,未再與收費員溝通其他事項,則被告之管理人員亦未表示「代為保管」之意思,綜上而論,原告既未交付自小客車予被告,被告亦未表同意保管自小客車,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寄託契約,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理。

㈢其次,民法所定之租賃,亦屬有償契約,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客觀視之,被告係提供一定之土地空間,同意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錢,於一定時間內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土地空間,足見被告乃出租土地予原告由原告停車使用,原告所支付之80元即為租金,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相符,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租賃關係,被告依法所負義務,應當在於提供適當之地點及空間供原告停放車輛,而不在車輛之保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而就原告自小客車車體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董事曾繼輝亦在場向原告承諾負賠償損害責任,並當場遞交名片1 紙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就此情事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曾繼輝之名片影本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但單憑該紙名片,尚無法逕予認定曾繼輝必有表示願就原告自小客車車輛之毀損負賠償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寄託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038元、原告乙○○41,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5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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