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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

原告
甲○ 住高雄縣.
被告
乙○○(原名趙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與原告並因此熟識成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兩造進而訂定婚約,原告即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轉作聘金,同意被告無須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並未因此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竟以原告強制猥褻被告為由,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兩造間之婚約即屬無效,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原告亦不否認,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事件所獲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