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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款地點為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第三櫃臺,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2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稱之交款時日當天係伊母親叫伊陪她去銀行,伊母親向伊表示,伊舅舅即原告要還錢給她,本件事情均是伊母親與原告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借款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姐弟關係,之前感情很好,伊之存簿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伊不會跟原告計較錢的事情,直到最近為了伊母親財產分配的事情,才與原告不和。當初是原告跟伊約在永豐銀行說要還伊27萬元,是原告欠伊的,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陪伊去銀行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0頁)。是依證人所述,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丙○○○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其有為借貸物之交付,本院自無從以原告片面之詞即據此認定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乏依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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