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