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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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